「債券型金融商品監理之回顧檢討與新思維」 新聞輯要20150429

台灣競爭力論壇 [20150427]新浪網 [20150427]

臺灣競爭力論壇於24日下午4時,假臺灣金融研訓院召開「債券型金融商品監理之回顧檢討與新思維」研討會,邀請林建甫(臺灣大學經濟系教授、臺灣競爭力論壇總召集人)、鄭貞茂(臺灣金融研訓院院長)、林定芃(卓越雜誌發行人)、聶建中(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授)、馬嘉應(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林國彬(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余振華(警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主任及所長)等頂尖學者專家,回顧檢討債券金融商品監理政策及司法判決之妥適性。

林建甫教授強調政府「限時、限量、限對象」是造成金融監理失控之問題所在,94年處理結構債違反國際市場法則,讓投資人誤解可「穩賺不賠」,主管機關不正式發文,過程不公開、透明。鄭貞茂院長指出結構債事後並不發生系統風險,我國應長期教育投資風險自負觀念。林定芃發行人深刻體會業者不敢不從之辛酸,並表示債券融資成數、利息滾入本金,均有市場慣例,應予高度尊重。馬嘉應教授認為A級債券等同公債,會計備抵呆帳及減損估列,亦非實際損失,債券附賣回交易不須提列價值減損,但法院理解多有錯誤。聶建中教授對於金管會委員未經委員會決議,對國際利率判斷錯誤,將利率波動歸責業者,法院欠缺金融財務專業,未尊重業界常規,不能檢視主管機關違法,對於元大案結構債附賣回條件交易融資未認為犯罪,卻於金鼎案指為違法,至表遺憾。林國彬教授亦認為由金鼎證可獲利上億元,可證明政府錯誤政策反使投資人不能獲利,並強調金融機構以整批債券計算融資比,與美國法浮動擔保制度無異。余振華教授則認為金鼎案當事人是配合政策,應認為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認為違法。

該論壇執行長謝明輝對監察院處理結構債元大案已完成調查報告,卻未通過糾正、彈劾相關機關及當事人,未能追根究底、還原真相,至感失望。論壇理事長彭錦鵬總結時提出新思維,呼籲建立真正專業之金融財務商業法庭,並修法強化訴訟上專業鑑定及專家證人制度,期盼能有公平、公正、專業之審判,建立金融監理之公信力。

 

建立金融財務專業商業法庭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一、金融監理制度應合法、合理、合情,並應尊重業界交易慣例及習慣法。前述債券型商品融資比、融資利息滾入本金等,公會已認定為交易常態,主管部門及司法機關均應尊重,否則業者進行常規交易,仍動輒得咎,將無所適從,此將破壞金融監理公信力甚鉅。

二、司法機關對債券型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之認知,顯然有嚴重不足,尤其就其財務、會計等專業多有誤解,應增進司法人員專業知識之進修,法制上,應建構金融財務專業商業法庭,嚴選適任之法官,修法強化訴訟程序上財務金融會計鑑定及專家證人機制,始能讓審判真正專業化,真正釐清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

 

回歸投資人自負風險市場機制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左起台灣競爭力論壇謝明輝執行長、台北大學法律系林國彬教授、東吳大學會計系馬嘉應教授、台灣大學經濟系林建甫教授、台灣競爭力論壇彭錦鵬理事長、台灣金融研訓院鄭貞茂院長、卓越雜誌 林定芃發行人、淡江大學財務金融系聶建中教授、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余振華教授。

 

主持人彭錦鵬(台灣競爭力論壇理事長、台灣大學政治系副教授):債券市場為資本市場重要一環,而目前世界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債券市場的監理,均至為尊重專業判斷,在合於金融專業運作原則下,建立完善的監理制度。本研討會廣邀國內頂尖學者專家共同回顧檢討我國債券金融商品監理政策及司法判決之合法性及妥適性,並提出新思維。

 

 

台灣競爭力論壇 籲成立金融商業法庭

中時電子報 [20150428]

為債券金融商品監理政策,以及司法判決妥適性把脈,台灣競爭力論壇日前舉辦研討會,邀請多位學者專家提出見解。台灣競爭力論壇理事長彭錦鵬更呼籲,應加速建立金融財務商業法庭,並修法強化財務金融會計鑑定、專家證人制度,提高金融相關判決專業度。

台灣競爭力論壇4月24日,假台灣金融研訓院召開「債券型金融商品監理之回顧檢討與新思維」研討會,邀請到台灣競爭力論壇總召集人林建甫、金融研訓院長鄭貞茂、卓越雜誌發行人林定芃、淡江財金系教授聶建中、東吳會計系教授馬嘉應、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國彬、警大法律系教授兼主任余振華等人與會。與會學者就現況,點出包含金融監理應回歸投資人自負風險的市場機制,監理過程未依法行事,以及法院欠缺金融專業等問題。

強化金融商品監理上,林建甫說,政府的金融監理應該公開、透明,不該流於檯面下監控,且必須回歸市場機制,不應將風險轉嫁給公司股東。他也以政府2005年處理結構債事件為例,就是違反國際市場法則,讓投資人誤解可「穩賺不賠」,主管機關不正式發文,監理過程缺乏公開透明。

鄭貞茂說,過去主管機關處理過程未依法行事,發生金融危機時,往往憑公權力就強行介入、指示民間操作,不但欠缺合理標準,連法院也大多認為官員作法一定正確,未能發現錯誤所在。

鄭貞茂表示,實際上,因法院欠缺金融專業人才,經常出現不瞭解金融商品,導致判決認知錯漏。舉例來說,將會計報表的備提損失,誤當成已發生的實際損失,就是個明顯錯誤。

馬嘉應也舉元大跟金鼎案為例,當初在元大案當中,對結構債附賣回條件交易融資未認為犯罪,同樣情形在金鼎案卻被指為違法,對此判決也感到遺憾。

 

司法應堅守「罪疑唯無」原則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一、「罪疑唯無」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業者若配合國家政策、尊重專業經理人商業判斷、遵循市場常規,卻被指示辦理的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不僅對當事人不公,對國家金融發展亦是戕害。

二、金管會未向外界清楚說明元大案與金鼎案之不同,尤其就元大案法院判決已認定不違法的附買回條件交易行為,在金鼎案中,卻遭判處有罪,對當事人顯然不公。

三、有關債券交易刑事責任之認定,應建立在專業、尊重商業判斷及符合國際市場法則之上。

四、據悉監察院已對結構債元大案完成調查報告,卻未積極糾正金管會及彈劾李賢源委員,顯然為德不卒。建請監察院應有追根究柢、還原真相的魄力,還投信業者一個公道。

 

失準、錯誤之金融監理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預測失準下之金融監理

2004年聯合投信曾被以為會產生本土性債券型基金的危機,但結果並未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然因金管會移送部分業者,造成金融機構態度轉趨保守。

錯誤的政府政策

美國在AIG瀕臨破產時,是由政府協助處理,反觀我國反浮動債券於利率低檔時讓投資人獲利,於利率反轉時,竟命金融機構股東承受所有損失。

主管機關處理過程未依法

過去政府處理金融危機,往往僅憑公權力即強行介入,甚至以行政指導方式指示民間操作,顯然欠缺合理標準。然而法院竟多認為官員作法一定正確,未能檢視錯誤所在。

法院欠缺金融專業

法官不瞭解金融商品時空背景及交易邏輯、過程,判決必難正確。例如將會計報表之備提損失當成已發生的實際損失,此觀點顯然錯誤。

 

金融監理 應尊重市場常規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金融監督的實況

債券型金融商品業者依法須對其投資風險、報酬及權益向投資人明確說明,業者須事事向主管機關報准,對於主管機關的監理政策,只能百依百順,不敢提起行政救濟。

債券型商品與不動產擔保融資有本質上的差異

如債券在附買回條件交易後,債權人尚可與第三方進行附賣回條件之交易,而賺取利差,以不動產擔保即無此效能。

金融商品交易的常規

金管會並無明文規範債券型金融商品的融資比,而是授權公會自行訂定自律規範。證券公會曾在95年間決議「附條件交易之配券成數至少應達面額之八成五」,亦即可承作金額可達債券面額之117.6%(RP交易時為85%,RS交易時即為117%,計算式:100/85=117%)。業者在自律規範內辦理融資,即屬常規交易。融資可將利息滾入本金,在公會的相關函釋中,亦屬常態。

金管會三大鐵律欠缺合法性

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遵守的所謂三大鐵律,其實與國際慣例互相違背,造成社會大眾誤解投資債券型商品「只賺不賠」。若基金經理人循政府指示,未謀個人私利,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應被歸咎金融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責任或要求承擔損失。

 

金鼎與元大案情不同 不應混淆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金鼎案未造成他人損失與元大案迥異

元大案,業者採股權移轉方式分攤損失,金鼎案處理方式不僅經金管會核准辦理,既無利用股權移轉,更無藉此分攤損失,無任何個人獲利,投信已向融資之證券公司提出保證,也依約清償,無違約之情形。在元大案中,法院判決對於以結構債附賣回(RS)條件交易之融資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但在金鼎案中,卻以此認定業者犯罪,也彰顯司法判決並未公平對待。

投資人應了解風險資訊

債券交易在「商品說明書(term sheet或稱風險預告書)中,均有說明「投信業者處分基金資產之損益歸於基金受益人」,此類資訊於金管會網站也有刊載,投資人可取得正確資訊。

債券信用評等的信用風險指標作用

標普(S&P)、穆迪(Moody’s)、惠譽(Fitch)、中華信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含)以上的債券,發生違約機率極低,以國際經驗觀之,與公債相當。

金管會處理結構債事件與「情理法」不合,有失公平正義

金管會委員未經合議制決議,自行預測國際利率走升,將導致結構債大量贖回的系統性風險,而要求投信業者於當年底處分持有之結構債,但升息趨勢本不該歸責於投信業者,且96年至97年間國際利率也大為反向走低,預判顯然錯誤,市場更無發生大量回贖的現象,反而使投資人喪失獲利的商機。

司法欠缺財經知識必將造成誤判與冤獄

金融商品配券成數為面額80至85%,亦即融資成數可達債券面額的117至125%,若融資總額未超過既定成數,將利息滾入本金,亦為經理人的商業判斷,並非違約,此為業界所容許的常規,亦經券商公會認定為普遍可行的交易原則。因此,融資利息計入本金,並不是溢付。債券型金融商品交易的高度專業,金融機構負責人鮮少能充分瞭解債券特性,不可能親自操持,而需借重專業經理人商業判斷。但在金鼎案判決中,很遺憾法院都沒有正確的認知。

 

債券RS融資 可採整批浮動擔保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金融法制的發展與回顧

 

近來新訂與修正的「金融五法」,希望兼顧放寬管制及保護投資人。但回首結構債事件,所謂的3大鐵律欠缺法律基礎且彼此互有矛盾,復與國內外公司法的基本理論相違背。以金鼎案為例,其實金鼎證券最終獲利一億多元,但因金管會委員的錯誤決策,反而使投資人喪失獲利機會。

業界整批融資概念與浮動擔保的合法性

金鼎證券以整批結構債面額的110%進行融資,若在公會自律規範上限內,此整批計算融資比之概念,相當於美國擔保交易法中的「浮動擔保(floating lien)或「整廠擔保」概念,因一業者之廠房、原料、半成品、成品數量隨時有變動,產品出售後,即有應收帳款可收回,融資方不易精確計算業者之資產,故採整批及浮動估算之方法。同理,前述採整批債券計算融資比之交易方式,亦合於常規。

制度需有可預測性

金融業是一被告高度監理的事業,各種細節端看有無規範限制。主管機關應以明朗的態度讓市場規則清楚,不能平日不說話,突然間就指業者違法。

 

提列備抵呆帳與價值減損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A級以上債券的信用不亞於公債

依中華信評的資料顯示,A級以上債券在民國95年以前並無任何違約紀錄,信用已達類公債水準,獲利更優於公債。企業對信用的評估,通常依收款經驗、內部授信政策、債務人財務情況,若有第三人保證、其他形式之連帶責任,均可降低收回之風險。如債券擔保價值已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則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債務人個別資力之多寡,已無考量之必要。

會計上的備抵呆帳不能視為已實現損失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融資之債券無須提列備抵呆帳。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備抵呆帳為「估算數額」,事後可迴轉、沖回,因此並非已實現的損失,提列當下股東並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債券應在到期時才結算有無損失時,此時方能斷定公司或股東最終的損益。

會計上減損數額並非損害

會計師對企業財務評估採保守態度,因此不可視為企業財務當然價值的正確評估。財物的真正公允價值仍須仰賴財務專業人員評斷,否則真正價值可能被低估。

債券面額與折現值間縱有差額,該差額並非已實現的損失,當然不會是真正的「損失」。債券若是暫時性跌價,不須提列價值減損。即使提列減損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日後也仍可抵沖。

 

應就可阻卻違法事件發生

中時電子報 [20150429]

業者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主觀上應無犯罪的故意及意圖

金融業為特許行業,金管會對業者有相當大的影響力。業者如是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也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想辦法解決處理,則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故意與意圖,確實值得商榷。

刑事審判應尊重商業判斷

刑法為保護法生活利益之「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應謹守「謙抑原則」。債券商品應需考量市場之瞬息萬變,故應尊重商業判斷。裁判上可認為該當於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認為行為人無主觀上損害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金融監理應以預防代替事後追訴犯罪

金融監理向來傾向保守的防弊,而非正確方向的積極導引。法制上,應建立主管機關與業界之溝通管道,以避免彼此誤會或業者動輒得咎

 

彭錦鵬:建立商業法庭 監理債券型商品

聯合新聞網 [20150429]聯合財經網[20150429]

主持人:彭錦鵬

 

接軌國際 建立完善制度

債券市場為資本市場重要一環,而目前世界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債券市場的監理,均至為尊重專業判斷,在合於金融專業運作原則下,建立完善的監理制度。

本研討會廣邀國內頂尖學者專家共同回顧檢討我國債券金融商品監理政策及司法判決之合法性及妥適性,並提出新思維。

金融監理應回歸投資人自負風險

林建甫(台灣大學經濟系教授 台灣競爭力論壇總召集人)

錯誤不當的金融監理政策造成業者無所適從

急促而不周延的「限時、限量、限對象」作法是政府處理金融事件的最大問題所在,93年二次金改違背市場機制,失敗收場;94年處理結構債事件,主管委員個人要求投資人不能有任何損失,若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但未有正式發文或留下紀錄。但事後證明投資人若持有結構債到期,反可獲利。當時有金控保護傘的投信公司,沒被移送法辦。資本額小的投信「配合政策」將結構債轉向證券公司融資,法院卻認為其背信犯罪,主管機關事後卻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監理制度應著重資訊揭露及風險自負機制

金融監理政策應公開合法,採科學方式管理,不該流於私下調節,並應著重於銷售流程與對象的自律與商品控管,回歸投資風險自負的市場機制,不應將風險轉嫁給投信公司股東。

 

金融商品交易應採行KYPKYC流程

鄭貞茂 (台灣金融研訓院院長)

應長期教育投資風險自負觀念

93年結構債風波背景是因利率在低檔時,投資人大量投資反浮動利率債券獲利。但當利率反轉,投資人卻心生不甘,不願自擔損失,主管機關未導正此觀念,也要求投信應該承擔,顯示關於金融商品投資風險自負的教育,必須長期推動。

銷售金融商品應區別客戶風險承受度

業者在銷售金融商品時,必須採行KYC(know your customer)及KYP(know your product)原則。而未來可採行金融商品標準化或是設立聯合結算的機制,以控制風險。

法院審理金融案件,不宜自以為是

金融商品交易涉及投資專業,法官若無專業知識,判決容易錯誤,造成不公。例如95年間實施會計34號公報,規定金融商品應以公平價格入帳,當時企業耗費許多時間才清楚作業細節,顯見金融交易非常複雜,法院審理金融案件,應徵詢專家意見,不宜自以為是,甚至誤將備抵呆帳當成實際損失。

金融業者沒有爭執監理政策的空間

業者銷售債券型金融商品須向投資人明確揭露投資風險及權益,而業者銷售任何金融商品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於監理政策,縱使錯誤,礙於現實,只能依順,不敢提起行政救濟。

金管會三大鐵律欠缺合法性、合理性

金管會所謂三大鐵律:1.符合現行法令;2.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3.若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後兩點不符合投資風險自負原則,且違背交易慣例,反造成投資人誤解投資債券型商品「只賺不賠」。而金融機構對於違法不當政策要求,其實沒有拒絕餘地,對於已循政府指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基金經理人與負責人,不應再被究責或承擔投資人的投資損失。

債券附賣回交易容許溢額融資並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

金管法令無明文規範債券RS交易融資比,而是由公會訂定自律規範。證券公會認為融資成數可達債券面額的117至125%。業者依自律規範進行債券融資交易,未違反常規。而融資可將利息滾入本金,在公會相關函釋中,亦屬正常交易,換言之,將融資利息計入本金,並不是溢付。

債券型商品與不動產擔保融資有本質上的差異

債券在附賣回條件交易後,債權人可與他方進行附買回條件交易,而賺取利差,且待債券到期,尚可收取債券面額之本金獲償,不動產擔保無此效能。

 

金鼎與元大案情不同,不應一概認定犯罪

 

聶建中(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授)

金管會處理結構債事件之措施違法、違理、違情

94年間,金管會委員未經委員會決議,自己預測國際利率走升,將發生結構債大量贖回的系統性風險,違反法定程序,個人發佈三大鐵律。業者受迫於壓力,不敢提起行政救濟。但投資收益風險不該歸責於投信業者,且之後國際利率反轉走低,金管會委員的判斷顯然錯誤。

 

金鼎案未造成他人損失與元大案迥異

元大案,業者將股權移轉分攤損失。在金鼎案中,其處理結構債方案經金管會核准,並未利用股權移轉分攤損失,也無任何私人從中獲利。投信已向證券公司承諾若有損失,將由投信承擔,最終也依約清償本息。在元大案中,法院對於進行結構債附賣回(RS)條件交易之融資行為,認定並無不法,但在金鼎案中,反而認定業者犯罪,顯失公平。

投資人就風險資訊應自行有所了解

債券交易在「商品說明書(term sheet或稱風險預告書)中,均說明「投信業者處分基金資產之損益歸於基金受益人」,此類資訊刊載於金管會網站,投資人可取得正確資訊。

債券信用評等為揭示信用風險的指標

標普(S&P)、穆迪(Moody’s)、惠譽(Fitch)、中華信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含)以上的債券,發生違約機率極低,實與公債相當,不致發生信用風險。若融資總額未逾公會自律規範所定最高成數,當符合交易常規,至於將利息滾入本金,亦屬債券交易經理人的商業判斷,同為公會所認可。而以債券型金融商品交易的高度專業,金融機構負責人基於分層治理原則,均需授權仰賴經理人的商業判斷。但在金鼎案中,很遺憾法院對前述債券交易實務都沒有正確認知。

 

提列備抵呆帳與價值減損並不代表已發生實際損失

 

馬嘉應(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

A級以上債券的信評不亞於公債

依中華信評資料顯示,A級以上債券在95年以前並無倒帳紀錄,信用已達類公債水準。而企業對於信用評估,通常依收款經驗、內部授信政策、債務人財務情狀,若有他人擔保或負連帶責任,均可降低收回之風險。如債券已為適足之擔保,加以第三人保證清償,應無發生信用風險的問題。

會計上的備抵呆帳不能視為已實現損失

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融資供擔保之債券無須提列備抵呆帳。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備抵呆帳為「估算數額」,事後亦可沖回,並非已實現的損失。債券交易必須在到期時才能結算終局損益情形,不能將會計期間的財務情形表達視作已發生實際損失。

會計上減損數額之估列並非指實際損失

會計師對企業財務評估一般採保守態度。財產真正公允價值須仰賴財務專業人員評斷,否則真正價值可能被低估。且債券面額與折現值間縱有差額,也只是會計帳上表達,若未進行處分,不會發生真正的「損失」。其間即使提列減損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日後也仍可回沖。

 

債券RS融資可採整批浮動擔保模式

 

林國彬(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金融法制的發展與回顧

近來新修訂「金融五法」兼顧放寬管制及保護投資人。但回顧結構債事件,當時所謂三大鐵律無論於形式或實質均欠缺法律基礎,除與公司法學理相違背外,更彼此互相衝突。以金鼎案為例,其實金鼎證券最終獲利一億多元,但因金管會委員個人的錯誤決策,反而使投資人喪失獲利機會。

監理制度需有可預測性

金融業受高度監理,各項交易有法令嚴密規範,主管機關應以明確態度將市場規則說明清楚,不能平日不說話,突然間就指業者為違法。

債券融資交易採整批與浮動擔保具有合法性

金鼎證券以整批結構債面額的110%進行融資,若在公會自律規範上限內,此整批計算融資比之方式,相當於美國擔保交易法中「浮動擔保(floating lien)或「整廠擔保」概念。因業者廠房、原料、半成品、成品數量隨時有變動,在產品出售後,即有應收帳款可收回,融資方不易精算業者資產,故採整批及浮動估算方式。同理,前述採整批債券計算融資比之交易方式,應合於交易常規。

 

業者依循商業判斷原則應可阻卻違法

 

余振華(警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主任及所長)

業者配合主管機關要求,應無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以故意犯與目的犯而言,必須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才能成立犯罪。金融業為特許行業,金管會對業者有實際影響能力。業者配合主管機關要求想辦法處理結構債,則業者是否有犯罪故意與不法意圖,值得商榷。

刑事審判應尊重商業判斷

刑法制裁為保護生活法益的「最後手段(ultima ratio)」,應謹守「謙抑原則」。債券交易具有專業性,又需考量市場瞬息萬變,故應尊重商業判斷,此可該當於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認為行為人無不法損害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金融監理應以預防代替事後追訴犯罪

金融監理向來傾向保守防弊,而非積極指導正確作法。法制上,應建立主管機關與業界溝通管道,避免讓業者動輒得咎。

 

司法應堅守「罪疑唯無」原則

謝明輝(台灣競爭力論壇執行長)

一、「罪疑唯無」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業者配合監理政策處理結構債,卻反被認定犯罪,不僅對當事人不公,對國家金融發展更是戕害。

二、主管機關未向外界說明金鼎與元大案之不同,尤其法院在元大案已認定不違法的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在金鼎案中,卻遭判決有罪,顯失公允。

三、主管機關處理結構債事件涉及違法失當,據了解監察院已完成元大案調查 報告,建請監察院積極糾彈金管會與李賢源委員,給投信業者一個公道。

 

建立金融財務商業法庭 完備公正專業之審判制度

彭錦鵬(主持人總結)

金融監理制度應合於法理情並尊重業界交易慣例。前述債券型商品融資比、利息滾入本金等,既經同業公會認定為常態,主管部門及司法機關均應尊重,否則業者進行常規交易,仍被移送法辦,將嚴重破壞金融監理之公信力。

司法機關未真正了解債券型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尤其就財務、會計等專業原則多有誤解。司法院應建立金融商業法庭,與法務部共同強化司法人員財金專業知識,嚴選適任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涉及財務金融與會計及財經法律專業事項,應透過鑑定或專家證人詰問程序釐清事實與法律爭點,讓審判真正專業化。